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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人寿优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B 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的保险合同
   2 保障范围
    2.1 保险责任
    2.2 责任免除
   3 年金转换选择权
   4 红利
   5 保险费
   6 保单借款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8 减额缴清保险
   9 保险金的给付
   10 欠款的扣除
   11 保险合同的变更
   12 合同效力的终止
   13 争议的处理
   14 名词释义
   附表:年金转换系数参考表

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仅供辅助理解保险条款使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以保险条款为准。

阅读指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合同后的 10 天内,您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详见第1.8条)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详见第2.1条)
  您可以获得我们分配的红利(详见第4条)
  您拥有保单借款的权利(详见第6条)
  您拥有减额缴清保险的权利(详见第8条)
  您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详见第12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详见第1.6条)
  在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详见第2.2条)
  分红是不保证的 (详见第4.1条)
  您应当按时缴纳保险费 (详见第5条)
  如果您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费可能将自动垫缴(详见第5.3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您应当及时通知我们 (详见第9.2条)
  应当如何向我们申请保险金 (详见第9.4条)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有权扣除相关欠款 (详见第10条)
  您可以解除合同,请您慎重决定 (详见第12条)
  我们对各项名词的解释 (详见第14条)

中英人寿优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B 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第 1 章 您与我们的保险合同[返回目录]
1.1 保险合同的构成
  我们与您订立的《中英人寿优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B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书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1.2 投保年龄、年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 0 岁(出生满 30 天)至 65 周岁 (见 14.1)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 14.2)给您。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 1.7 条的规定,我们不解除合同的按本条第 2、3 款办理。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缴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因此而改变。

1.3 合同的生效日
  本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缴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时开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在我们签发保险单之前,如果您已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您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我们的承保条件,则本合同的生效日将追溯至您缴纳首期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单满期日和保险费到期日均以该日期为基准计算。
  本合同生效后,我们依照第 2.1 条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该保险期间根据您的选择并经我们同意,可以为 15 年、20 年或30 年。

1.5 保险金额与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1、 第一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 若现金红利的领取方式为缴清增额,以后各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加上缴清增额保险的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终止合同,我们将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您为您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1.6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7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8 犹豫期内的合同解除权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0 天(含)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阅读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缴纳的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 2 章 保障范围[返回目录]
2.1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生存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二个保单周年日开始(含) ,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一个保单周年日止,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如果被保险人生存,我们将按该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的 3%给付生存保险金。

2、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 14.3)或疾病导致身故,我们将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金额为以下两者乘积的 110%:
  (1)年缴保险费;
  (2)身故时的保单年度数与缴费期间年数的较小值。
  无论您以何种缴费方式进行缴费,身故保险金均将折合成按年缴方式缴纳的年缴保险费计算。
  [例如:2008 年 11 月 1 日,30 岁的王先生给自己投保了 5 万元基本保险金额的中英人寿优越人生两全保险 (分红型) B 款,缴费期为 10 年,保险期间为 15年,每月缴纳保险费 851.45 元,折合成按年缴方式缴纳的年缴保险费9460.50 元。合同生效后,王先生依约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持续有效。2011 年 1 月 1 日,王先生不幸身故,经我们审核属于保险责任,我们将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9460.50×3×110%=31219.65 元]

3、全残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全残,我们将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全残保险金的金额为以下两者乘积的 110%:
  (1)年缴保险费;
  (2)全残时的保单年度数与缴费期间年数的较小值。
  无论您以何种缴费方式进行缴费,全残保险金均将折合成按年缴方式缴纳的年缴保险费计算。
  本合同所称全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⑤);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⑤);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注:①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度,并由我们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 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⑤ 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4、满期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将按保险金额的160%给付满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2.2 责任免除[返回目录]
  如果由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伤,或自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4.4);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4.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4.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4.7)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种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如果您已缴足二年保险费,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给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身故的,该现金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发生上述第 2 种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如果您已缴足二年保险费,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给您。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我们将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您。

第 3 章 年金转换选择权[返回目录]
  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对满期保险金行使年金转换选择权,将满期保险金以年金方式给付给满期保险金受益人。您可以选择以下年金方式中的一种行使年金转换选择权:
  (1) 五年期固定年金
  (2) 十年期固定年金
  (3) 二十年期固定年金
  (4) 三十年期固定年金
  您可以选择每年或每月的领取方式领取年金。
  年金转换系数是开始领取年金时本合同的满期保险金可转换的年领年金金额,在附表一中我们提供了年金转换系数参考表供您参考。如果您行使年金转换选择权,我们将以我们届时公布的年金转换系数为标准对满期保险金进行转换。必要时,就相关具体事宜,我们将会需要与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签订书面协议。
  年金开始领取后,年金方式和领取方式不得变更。
  年金开始领取后,如果满期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尚未领取的年金余额可选择如下方式领取:
  (1) 一次性领取尚未领取的年金余额的现值,年金余额的现值为尚未领取金额按照满期保险金转换时使用的年金转换系数表对应的年利率进行复利贴现计算得到;
  (2) 以选定的年金领取方式继续领取未领完的年金余额。
  申请年金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年金领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所能提供的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 4 章 红利[返回目录]
4.1 红利的分配

1、现金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享有分红权益。我们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但红利是不保证的。
  我们将每年向您寄送红利派发通知书。

2、终了红利
  自第 10 个保单周年日起,如果本合同终止,且根据本合同终止前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本合同有终了红利可供分配,我们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或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的同时给付本合同可享有的终了红利,但红利是不保证的。

4.2 现金红利的领取方式
  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领取现金红利:
1、 现金领取;
2、 储存生息:现金红利将储存在本公司,按照红利储存利率(见 14.8)以年复利方式累积,在您申请领取时或本合同终止时给付;
3、 抵缴保险费:现金红利将留存在本公司,用于抵缴到期保险费。如果本合同在缴费期满后仍然有效,并且您在缴费期满前没有通知我们缴费期满后的现金红利领取方式,我们将按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4、 缴清增额:以该保单年度现金红利作为趸缴保险费,购买缴清增额保险,增加到保险金额中。缴清增额保险不参加分红。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我们给付第 2.1 条第 2 项或第 3 项保险金的同时,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已用于购买缴清增额保险的趸缴保险费的 110%给付保险金。
  如果您没有选定现金红利领取方式,我们将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4.3 现金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现金红利领取方式,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您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 5 章 保险费[返回目录]
5.1 保险费的缴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金额、缴费期间和缴费方式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按照我们核定的保险费率计算,根据您与我们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
  您应于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向我们缴纳保险费。

5.2 宽限期
  如果您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零时起 60 天为我们给予您的宽限期。宽限期内,您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除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约定外,如果宽限期结束后您仍未缴纳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满当日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

5.3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当宽限期结束后您仍未缴纳到期保险费时,如果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本金和利息(见 14.9)之后,足以垫付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当期欠缴的保险费,我们将按保单借款的方式自动借款给您,用来支付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不足以垫付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当期欠缴的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效力将中止。

第 6 章 保单借款[返回目录]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借款。每次申请借款时,累计借款金额本金和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 80%(因垫缴到期保险费则不受此限)。
  我们将对您的保单借款通过年复利方式进行计息:我们将于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公布借款利率,该借款利率不会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 0.25%。您应于每个保单周年日前缴纳借款利息,至借款金额全部偿清时止;若逾期未付,则所有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将并入借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若您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于或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 7 章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下称“复效”)[返回目录]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将不分配红利,且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二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并且您已偿清保单借款、自动垫缴的保险费等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您欠缴的保险费,我们将出具批单或在本合同上进行批注,本合同从我们同意您的复效申请当日二十四时起恢复效力,此日期我们将在批单或批注上载明。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将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 8 章 减额缴清保险[返回目录]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本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办理减额缴清保险。减额缴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是用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作为减额缴清保险的趸缴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该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我们当时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在计算现金价值时,我们将先扣除您任何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自动垫缴的保险费等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您欠缴的保险费。
  办理减额缴清保险后,您不需再缴纳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基本保险金额以减额缴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不变,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为减额缴清保险趸缴保险费的110%。
  申请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后,本合同将不再享有变更基本保险金额、申请解除合同、保单借款、分红等权益。
  本合同办理减额缴清保险时,您须同时申请终止本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 9 章 保险金的给付[返回目录]
9.1 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本合同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9.2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或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9.3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合同生存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您或被保险人未重新指定受益人的,对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本合同满期时,我们将应付的满期保险金支付给生存的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满期保险金受益人,或所有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则本合同应付的满期保险金将支付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9.4 如何申请保险金
  1、申请生存保险金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有效身份证件;
  (3) 所能提供的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3)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明;
  (4)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3、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见 14.10)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或出院证明、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
  (4) 国家卫生行政机构评定的三级医院或我们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4、申请满期保险金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有效身份证件;
  (4) 所能提供的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9.5 保险金的给付时效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9.6 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申请保险金时,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我们指定的机构做身体检查及鉴定。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我们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9.7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您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我们将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领取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金领取人必须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归还我们,在被保险人失踪期间,如果有其它应给付的保险金的,我们将依约给付。

第 10 章 欠款的扣除[返回目录]
  我们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果您有任何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自动垫缴的保险费等款项的本金和利息或欠缴的保险费,我们有权先行扣除上述欠款。

第 11 章 保险合同的变更[返回目录]
11.1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我们。
  如果您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经送达。如果因您未能及时通知我们,而使我们无法提供给您相应的服务,我们将不承担责任。

11.2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该项变更须符合我们的规定,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您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 12 章 合同效力的终止[返回目录]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本合同终止:
  1、 投保人解除合同。如果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按合同约定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2、 您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超过二年未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3、 被保险人身故;
  4、 因本合同其它条款或其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在本合同终止且我们需要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情形时,我们将同时退还缴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

第 13 章 争议的处理[返回目录]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 14 章 名词释义[返回目录]
14.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4.2 现金价值:
  指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我们会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14.3 意外伤害事故:
  指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14.4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4.5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4.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4.7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4.8 红利储存利率:
  用于计算您储存在本公司的红利所产生的利息。该利率不会低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我们将于每月第一个营业日调整该利率。

14.9 利息:
  指保单借款和自动垫缴的保险费等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第 6 章《保单借款》规定的保单借款利率计算。

14.10 医院:
  指我们指定的医院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当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须急救时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必须及时转入本合同所指医院治疗。
  医生是指领有执业医师执照、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且非您或被保险人以及您或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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