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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参见条款第2.3条
  您有选择减额交清的权力(参见条款第3.5条
  您有减保的权利(参见条款第3.6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您解除合同会有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参见条款第1.5条
  本保险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参见条款第2.4条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参见条款第3.2条
  申请保险金给付时,应当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参见条款第4.3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参见条款第5.1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参见条款第 6 条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您的权利和义务
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5.基本条款
6.释义
   6.6 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
   6.7 本合同所指的癌症

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条款

1.您与我们的合同[返回目录]


1.1 合同构成
  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凡年龄已满 50 周岁(详见释义)、不满 71 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内容变更
  您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1.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 10 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您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 10 日的期间,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见释义)。
  2.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3.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1.6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我们提供的保障[返回目录]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按本条款第 2.3 条规定、根据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确定。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 轻症癌症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18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详见释义),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10%给付轻症癌症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2.3.2 癌症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180 日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详见释义),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1.1 倍给付癌症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180 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3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4 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详见释义),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已满 18 周岁未满 76 周岁,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2.4 责任免除
2.4.1 轻症癌症、癌症保险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 1-4 项情形之一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或本合同所指的癌症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投保本合同前已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或本合同所指的癌症;
  2.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4.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详见释义)期间所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或本合同所指的癌症。
2.4.2 身故保险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 1-7 项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自伤,但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8.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期间。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 2-7 项情形或在第 8 项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因其发生上述第 2-7 项情形或在第 8 项期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或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3.您的权利和义务[返回目录]


3.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3.2 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您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3.3 合同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3.4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5 减额交清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且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您在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根据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一次交清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相应调整,本公司按调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申请减额交清。
3.6 减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减保,基本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减保后的保险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减保后的保险费=本次减保前的保险费×(1-减保比例)
  本公司按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申请减保。

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返回目录]


4.1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轻症癌症保险金和癌症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您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1.申请轻症癌症保险金或癌症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申请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或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投保人身体全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5.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6.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4.4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 欠交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等事项时,如您欠交保险费或有其他款项未还清的,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5. 基本条款[返回目录]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3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您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前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5.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您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5.5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5.6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 释义[返回目录]


6.1 周岁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6.2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指您依据本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合同发生过减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扣除每次减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额。
6.3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金额您可以向我们查询。
  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6.4 认可医院
  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 95567。
6.5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6.6 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的癌症的的轻症癌症标准:
  (1)原位癌(注);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为女性被保险人,则不包括此项)。
  注: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被保险人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为原位癌,且己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6.7 本合同所指的癌症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本项保障范围内:
  (1)本条款第 6.6 条所指的轻症癌症;
  (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6.8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6.9 身体全残
  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且病程持续超过 180 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6.10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11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6.12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13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14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15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6.16 保单生效对应日
  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6.17 指定鉴定机构
  指本公司指定的残疾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 95567。[返回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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