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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世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请投保人在提交投保申请前仔细阅读本条款,对条款内容尤其是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条款中加粗部分)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条款中所有免除责任约定均具有约束力。若您对本条款内容存在任何疑问,请致电苏黎世中国客服热线( 4006155156)进行咨询。

本保单条款所提供的保障内容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各项保障利益为限,未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附加条款不适用。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 苏中发[2015]165 号, 2015 年 8 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 保险单、保险凭证、 批单和其他书面文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任何情形下,本保险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下列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 保险人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无息退还给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本条第(二)项约定给付了意外伤残保险金,则保险人所应支付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保险人按上述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 本保险合同随之终止,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亦终止。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 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遭受一项以上《附录》所列伤残,且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或同一器官时, 保险人仅按照比例最高的一项计算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同意外事故遭受一项以上《附录》所列伤残, 且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或同一器官时, 若后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伤残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或不同意外事故遭受《附录》所列一项以上伤残时,我们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伤残或其他损失, 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意外身故、伤残或遭受其他损失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间;
  • (四) 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妊娠、流产、分娩、避孕、节育引起的伤害;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整形手术及其他医疗事故所导致的伤害;
  • (五)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六) 被保险人感染 HIV 病毒(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罹患与 HIV 有关的疾病如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和任何 HIV 病毒派生或变异引起的疾病;感染性病;
  • (七)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 (八) 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特技表演或各种车辆表演及竞赛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 (九)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感染者除外)。
  • (十) 由恐怖主义行为以任何方式导致或促成的任何事件;
  • (十一)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专业级别的体育活动,或者是被保险人能从中赚取或获得奖金、报酬、捐赠、或赞助的体育活动;
  • (十二) 被保险人作为机组人员或空服人员,或在任何飞行器内或飞行器上以贸易、技术操作为目的进行飞行或参与任何空中活动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 (十三) 被保险人受雇工作于商业船舶期间;参与离岸作业、空中摄影或爆破作业;或从事石油挖掘、采矿、森林砍伐、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乘、搬运、装卸、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3608-83 为准)的职业活动;
  • (十四) 被保险人从事海军、陆军、空军、执法人员或国民防卫服务或操作;
  • (十五) 被保险人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
  • (十六)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但被保险人未主动参与上述行为而造成的伤害不适用此除外责任条款。
  • (十七)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十八) 被保险人猝死或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类( ICD-10)》为准)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身故的, 本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的交纳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 投保人可按保险人核定的保险费一次性交纳,亦可选择由保险人同意的分期交纳的方式交纳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根据保险人投保单上所载的交纳方式自行交纳。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采取分期交纳保险费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 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该被保险人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理。

如保险期间不足一年, 投保人应按投保单上所载的交纳方式交纳保险费。

宽限期

第十条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若投保人依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每期保险费到期日起 30 日内为宽限期。

续保

第十一条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 向保险人交纳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经保险人审核同意且投保人已交纳续保期保险费后, 则本保险合同方可于下一个保险期间持续有效。

本保险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已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若保险人已明确拒绝续保的,则保险人将无息退还已交纳的续保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本条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 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的差额退还未期满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 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的差额增收未期满保险费。 如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自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本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人将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而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并与原交保险费比较加收差额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本保险合同要求的证明和材料。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文件

  1. 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警方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文件

  1. 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和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中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鉴定诊断书;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双方协商不成的, 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提前至少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解除合同的, 应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 本保险合同将于本公司出具批单中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之二十四时终止; 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 保险合同;
  • (三) 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 投保人身份证明;

保险人将在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 (一)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未续保或保险人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 (二)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
  • (三)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在( 一)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于该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在( 二)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于宽限期到期日的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投保单所载的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 (一) 若投保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则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比例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 (二) 若投保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的保险费的, 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 (三) 若投保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人承保要求的, 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相应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相应已交纳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保险金结算汇率

理赔时, 如需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支付,则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时所适用的汇率以被保险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第三十条 合同的语言

本保险合同的某些文件可能含有中英文两种版本。若两种版本有任何差异,均以中文版本为准。

释义

1.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3.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 肢体: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5.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6.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 1-1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8. 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9.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 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导致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11. 恐怖主义行为: 指个人或团体为了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包括使政府或公众陷入恐慌的类似目的,单独或以某组织或政府的名义,或与某组织或政府相关,而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武力、暴力或以武力、暴力相威胁的行动。

12. 特技: 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3.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14. 攀岩运动: 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的运动。

15.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性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6.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 性比赛。

17. 特技表演: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飞车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18. 批单: 指由保险人签发的同意对保单进行修改的书面文件,批单视为保单的一部分。

19. 终止日: 指保险合同的满期日。

20. 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 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前两年内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21. 医疗机构: 指按要求在当地政府部门注册的机构,其必须同时符合:

  • (1) 须具备系统的诊疗和治疗的设备,以便职业医师为伤员和患病人员进行或在其监督下进行手术、医疗诊断和治疗以及照料;
  • (2) 具备固定的、全天候使用的设施,以便照管过夜的病人;
  • (3) 持续提供在合格的护士管理下的,每天连续 24 小时的护理服务;
  • (4) 该机构并非精神疾病治疗机构、休养场所、诊所、老人护理机构、收容所、康复中心或者戒毒所、治疗酗酒场所、护理院或其它辅助性护理机构;
  • (5) 若在境内,指符合上述条件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

22. 境内: 指中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 苏中发[2015]165 号, 2015 年 8 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合同依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 附加于主合同, 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有未尽之处, 则以主合同的条款为准。

如果投保人同时申请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主合同的生效日。如果投保人在主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申请本附加合同,在交纳保险费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本附加合同开始生效。

本附加合同在下列情况发生时自动终止:

  • (1) 主合同终止;
  • (2) 投保人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终止本附加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以下两类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一项或者两项责任,最终以保单、批单中载明的详细保险责任为准。

(一)非营运客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七座(含)以下非营运客车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三百六十五( 365)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下落不明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若保险人于被保险人身故前已给付本条所列残疾保险金的,则其身故保险金为扣除任何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且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三百六十五( 365)日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本保险主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附录》)中所列伤残之一的, 保险人按《附录》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遭受一项以上《附录》所列伤残,且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或同一器官时, 保险人仅按照比例最高的一项计算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同交通事故遭受一项以上《附录》所列伤残, 且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或同一器官时, 若后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伤残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或不同交通事故遭受《附录》所列一项以上伤残时,我们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

(二)特定营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于保险单中载明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范围内的、 合法合规的特定营运交通工具而遭受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并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三百六十五( 365) 日内因该交通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下落不明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若保险人于被保险人身故前已给付本条所列残疾保险金的,则其身故保险金为扣除任何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交通事故,且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三百六十五( 365)日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附录》中所列伤残之一的, 保险人按《附录》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遭受一项以上《附录》所列伤残,且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或同一器官时, 保险人仅按照比例最高的一项计算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同交通事故遭受一项以上《附录》所列伤残, 且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或同一器官时, 若后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伤残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或不同交通事故遭受《附录》所列一项以上伤残时,我们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直接或间接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 被保险人违反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规定的;
  • (二) 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被保险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的;
  • (三) 被保险人饮酒驾车、醉酒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
  • (四) 主合同中的责任免除。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 填写完整的理赔申请书;
  • (2) 本附加合同;
  •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 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 (2) 保险单原件;
  •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释义

1、非营运客车: 指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客车。特定非营运客车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于投保时在本保险所指“非营运客车”中特别约定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2、特定营运交通工具: 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营运,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以乘客身份乘坐需要付费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火车、轮船、市内公共汽车、市内公共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地铁列车、城市轻轨列车、出租汽车。特定营运交通工具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于投保时在本保险所指“特定营运交通工具”中特别约定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 苏中发[2015]165 号, 2015 年 8 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合同依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 附加于主合同, 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有未尽之处, 则以主合同的条款为准。

如果投保人同时申请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主合同的生效日。如果投保人在主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申请本附加合同,在交纳保险费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本附加合同开始生效。

本附加合同在下列情况发生时自动终止:

  • (3) 主合同终止;
  • (4) 投保人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终止本附加合同。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六(6)个月至六十五(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180) 天内经医院进行必要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将以保险单中列明的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进行给付。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承担的金额(免赔额)均在保险单中列明。

任何医疗费用以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保险人在计算保险金时,将扣除以下两部分:

  • (1) 已从其它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途径取得赔偿部分;
  • (2) 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不予结算的医疗费用。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 近视治疗;
  • (2) 任何牙科操作或治疗;
  • (3) 椎间盘突出的治疗;
  • (4) 先天疾病或缺陷;
  • (5) 主合同中的责任免除。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 (1) 填写完整的理赔申请书;
  • (2)本附加合同;
  •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相关病历及出院小结,各项住院费用凭证及清单;
  • (5) 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交通事故证明;
  •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释义

1、医院: 指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并满足以下全部要求:

  • 1) 保险人指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中、 具备系统的诊疗和治疗的设备,以便执业医师为伤员和患病人员进行或在其监督下进行手术、医疗诊断和治疗以及照料;
  • 2)具备固定的、 全天候使用的设施,以便照管过夜的病人;
  • 3)持续提供在合格的护士管理下的,每天连续二十四( 24)小时的护理服务;
  • 4)该机构并非精神疾病治疗机构、休养场所、诊所、老人护理机构、收容所、康复中心或者戒毒所、治疗酗酒场所、疗养院、护理院或其它辅助性护理机构。

2、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180)天内实际支付的检查、治疗、手术或其他救治费用或由执业医师指定的处方或医疗器具的费用以及所有住院费用或者救护车费等必需且合理的费用。

3、执业医师: 指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亲属以外,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人:

  • 1) 拥有临床医学学位;
  • 2) 合法注册并获得执照;
  • 3) 有资格并被授权在其执业地域进行医学治疗及实施手术。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条款

(苏中发[2015]165 号, 2015 年 8 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合同依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 附加于主合同, 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有未尽之处, 则以主合同的条款为准。

如果投保人同时申请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主合同的生效日。如果投保人在主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申请本附加合同,在交纳保险费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本附加合同开始生效。

本附加合同在下列情况发生时自动终止:

  • (5) 主合同终止;
  • (6) 投保人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终止本附加合同。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六(6) 个月至六十五(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一)意外住院基本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遵照执业医师医嘱而入住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单列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住院基本保险金额,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意外住院基本保险金。

在同一保险单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的住院治疗, 保险人给付的天数最长不超过一百(100) 天。

(二)意外住院双倍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遵照执业医师医嘱而入住重症监护病房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将予以双倍意外住院基本保险金,作为意外住院双倍保险金。

在同一保险单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的重症监护病房治疗, 保险人给付的天数最长不超过三十( 30) 天。

(三)对被保险人任意一天的住院治疗,保险人只能按意外住院基本保险金或意外住院双倍保险金给付其中一项。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6) 近视治疗;
  • (7) 任何牙科操作或治疗;
  • (8) 椎间盘突出的治疗;
  • (9) 先天疾病或缺陷;
  • (10) 主合同中的责任免除。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 (1) 填写完整的理赔申请书;
  • (2) 本附加合同;
  •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相关病历及出院小结,各项住院费用凭证及清单;
  • (5) 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交通事故证明;
  •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释义

1、医院: 指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并满足以下全部要求:

  • 1) 保险人指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中、 具备系统的诊疗和治疗的设备,以便执业医师为伤员和患病人员进行或在其监督下进行手术、医疗诊断和治疗以及照料;
  • 2)具备固定的、全天候使用的设施,以便照管过夜的病人;
  • 3)持续提供在合格的护士管理下的,每天连续二十四( 24)小时的护理服务;
  • 4)该机构并非精神疾病治疗机构、休养场所、诊所、老人护理机构、收容所、康复中心或者戒毒所、治疗酗酒场所、疗养院、护理院或其它辅助性护理机构。

2、执业医师: 指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亲属以外,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人:

  • 1) 拥有临床医学学位;
  • 2) 合法注册并获得执照;
  • 3) 有资格并被授权在其执业地域进行医学治疗及实施手术。

3、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执业医师诊断必须入院治疗,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超过二十四( 24)小时。其住院期间不得无故离院外出,如果违反此项规定,自违反当日起,视为自动离院,保险人仅就其该日以前之住院治疗,承担保险责任。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扩展社保用药外医疗费用保障保险批单

(苏中发[2015]165 号, 2015 年 8 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 苏黎世中国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第五条“ 保险责任” 内容做如下修改: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经医院诊断须进行治疗而产生医疗费用,保险人将以保险单中列明的金额为限进行给付。保险人承担的金额和被保险人承担的金额(免赔额)均在保险单中列明。

任何医疗费用以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保险人在计算保险金时,将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其它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途径取得赔偿部分。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中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本项的保险责任终止。

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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